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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甜甜诉整形医院医疗(美容)服务合同纠纷胜诉案代理词

点击数:2885次 添加时间:2016/4/11 [打印] [关闭]

审判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规定,受原告的委托和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现执业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担任原告的民事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查看本站案例

  开庭前,本律师(郑宝华,电话13205158217)听取了委托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庭审中进行举证和质证。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被告形成的医疗服务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应当返还手术费用102000元。

  1、该合同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

  由于鼻子假体垫高和耳软骨垫高鼻尖的整形医疗美容手术系采用创伤性、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体部位形态进行修复与再塑,属于医疗行为,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规定开展上述活动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美容馆在未取得上述执业许可的情况下与原告形成的医疗美容服务合同,违反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无效。

  2、当事人订立的合同超越了被告的经营范围,违反了特许经营规定,应为无效。

  《合同法》解释(一)第10条规定,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合同,人民法院不因此认定合同无效。但违反国家限制经营、特许经营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规定的除外。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等规定,医疗美容属于特许经营行业,开展此类医疗美容行为,必须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否则,合同应该属于无效。

  3、违反部门规章从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认定为该规定属于效力性规范或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应为无效。

  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涉及社会大多数人的利益,有利于维护社会公众的正常生活和生产秩序。社会公共利益主要体现在社会正常的政治、经济、文化秩序,以及社会大多数人尤其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是指合同在目的或效果上有损社会公共秩序和社会善良风俗。部门规章《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发挥着至关重要的功效,对于违反部门规章行为的放纵,极有可能导致社会管理的无效和无序,使社会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处于危险之中。如,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工伤概不负责、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低于订立合同时当地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确定的最低价等。因此,对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4)项的规定,确认该合同无效。

  4、根据《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被告不具备医疗机构执业许可即开展医疗美容整形服务,违反了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并超越经营范围违反特许经营的规定,同时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应认定为无效。返还原告支付的高昂的手术费102000元。

 

 

 

                                               代理人: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 郑宝华律师

                                               日期:2011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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