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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 > 婚姻家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处理农村五保对象遗产问题的批复(2000年8月3日)(2021年1月1日废止)

点击数:1049次 添加时间:2021/1/9 [打印] [关闭]

 法释〔2000〕23号 

  (2000年6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21次会议通过,2000年7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公布2000年8月3日起施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国务院1994年1月23日《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发布后,一些高级人民法院反映,我院1985年9月11日发布的法(民)发〔1985〕22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的规定与该条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经研究,答复如下:

  农村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按照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理。

  此复

  附:

  第十八条 五保对象的个人财产,其本人可以继续使用,但是不得自行处分;其需要代管的财产,可以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代管。

  第十九条 五保对象死亡后,其遗产归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有五保供养协议的,按照协议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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