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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度江苏法院少年司法保护典型案例(2021年5月25日)

点击数:996次 添加时间:2021/5/28 [打印] [关闭]
作者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布日期:2021年5月25日

  一、刘某故意杀人、强奸、抢劫案——依法严惩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彰显司法公平正义

  【基本案情】

  2018年某日凌晨,刘某酒后起意奸淫她人,遂在其租住的小区寻找作案目标。凌晨3时许,刘某采用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小丽(化名,女,殁年5岁)睡觉的北侧卧室,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小丽头颈部等处,后又对小丽实施奸淫,并用手捂压、卡扼小丽的口鼻、颈部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刘某又实施了暴力伤害小丽家人及抢劫财物的行为,并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当日17时许,刘某乘坐出租车在回老家准备投案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并杀害幼女,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强奸罪、故意杀人罪;刘某还构成抢劫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可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但鉴于被告人刘某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对刘某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刘某已被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并执行死刑。

  【典型意义】

  长期以来,人民法院始终坚持依法严厉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绝不手软,特别是犯罪性质、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的,该判处死刑的坚决依法判处死刑,绝不姑息。本案中,刘某酒后起意奸淫他人,随意选定作案目标,凌晨进入他人住宅对年仅5岁的女童实施奸淫、杀害等恶性犯罪行为,挑战了社会伦理道德底线,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对刘某判处并执行死刑,是严格公正司法、彰显公平正义的必然要求。

  二、王某某聚众斗殴案—— 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助力少年圆梦大学

  【基本案情】

  2017年某日,被告人王某某(男,时年17岁)与徐某某(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纠纷并相约斗殴。被告人王某某纠集他人与徐某某等人(另案处理)到体育馆处进行斗殴,被告人王某某一方人员见万某某手持刀具,便逃离现场。当日晚上,被告人王某某与对方再次相约斗殴,斗殴过程双方均持棒球、钢管、木棍等工具相互殴打,造成多人不同程度轻伤及轻微伤。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等人结伙参与持械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已构成聚众斗殴罪,系共同犯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纠集多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基于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减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认为王某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法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据此,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帮助其重回人生正轨的典型案例。未成年人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往往有心智发育尚不健全、法制意识淡薄、自控能力差等多方面原因。因此,审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我们坚持“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案中,法院经社会调查发现,王某某系某校高二学生,成绩中等偏上,学习比较努力。本次犯罪系因其法律意识淡薄,为了“哥们”义气一时冲动,纠集他人参与持械聚众斗殴,致使其最终走上犯罪道路。案发后,王某某一蹶不振,学习成绩一落千丈,丧失了继续生活的信心,产生了轻生的念头。法官在了解王某某的心理状况后,第一时间对王某某进行了耐心教育和心理辅导,并多次联系心理疏导员为其进行心理疏导,鼓励其重振生活、学习的信心。在法官的耐心疏导和帮教下,王某某重新燃起学习的热情,2019年以优异的成绩被某本科院校录取,偏航的人生重回正轨。

  三、焦某等人强制侮辱案——落实双向保护原则,依法惩治少年欺凌

  【基本案情】

  2020年10月某日早晨,被告人焦某(女,时年17岁)等人因琐事与被害人杨某某(女,时年15岁)产生矛盾,遂纠集被告人徐某某(女,时年16岁)欲教训杨某某。当天上午,焦某诱骗杨某某至某酒店房间,被告人焦某、徐某某以杨某某欠钱为由,以暴力手段强迫杨某某脱光衣服并拍摄照片及视频等方式对杨某某进行侮辱。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焦某、徐某某结伙以暴力、胁迫方法强制侮辱被害人杨某某,其行为均已构成强制侮辱罪,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基于本案犯罪事实及情节,人民法院依法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法院以强制侮辱罪,判处被告人焦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徐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典型意义】

  近几年,已有多起未成年少女之间的恶性欺凌案件被报道,成为舆论高度关注的热点问题。少年欺凌问题关系到少年儿童的健康成长,也牵系着社会的敏感神经,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贯彻落实双向保护原则,在对未成年被告人依法坚持“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的同时,更要落实好对未成年被害人的特殊、优先保护。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少女欺凌案件,两名未成年被告人因琐事即对未成年被害人实施暴力殴打、强迫脱衣、拍摄裸照等恶劣的欺凌行为,虽然两名被告人均系未成年人,但考虑被害人亦是未成年人,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法院对其二人均予以定罪判刑,在有效维护未成年被害人合法权益的同时,也对其他欺凌者进行震慑警示。

  四、陈某等人恶势力犯罪案件——积极推进综合治理,建立健全防范机制


  【基本案情】

  2017年下半年至2019年4月份,被告人陈某以同学、同乡为纽带,先后笼络被告人秦某、胡某等社会闲散人员,形成了以被告人陈某为首要分子,被告人秦某、胡某为重要成员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在陈某纠集下,发展多名未成年人为一般成员,共同实施了多起包括组织未成年女性在KTV进行有偿陪侍等违反治安管理活动、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多起违法犯罪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陈某犯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等罪,数罪并罚对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其他被告人也分别以组织未成年人进行违反治安管理活动罪、聚众斗殴罪等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八年六个月不等的刑罚。

  【典型意义】

  近年来,未成年人被胁迫、利诱、欺骗、参与、实施黑恶势力犯罪偶有发生,严重影响未成年人健康成长,极大危害社会和谐稳定。2020年4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严惩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的意见》,对严厉打击利用未成年人实施黑恶势力犯罪行为提出明确要求。本案是一起利用未成年人侵害未成年人的恶势力犯罪案件。案中所涉及的恶势力犯罪团伙,常年盘踞在乡镇学校周围,以曾因犯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陈某为头目,被告人秦某、胡某为重要成员,吸收已辍学、无家人监管的留守未成年人为成员,针对未成年人实施了多起严重违法犯罪。人民法院对本案被告人的依法从严惩处,彰显了司法机关重拳打击黑恶势力,坚定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决心。本案审结后,为有效治理娱乐场所有偿陪侍乱象、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最大限度铲除黑恶势力滋生土壤,裁判法院就此案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专门向公安局、市场监管局、文广旅游局发出司法建议并得到积极回应,有效建立健全了防范打击机制,推动形成了多部门协同配合的社会治理网格。

  五、于某诉网络游戏公司合同纠纷案 —— 引导网络公司强化社会责任,加强未成年人网络保护

  【基本案情】

  13周岁的于某实名注册了网络游戏用户账号,玩起了付费网络游戏。2020年2月至4月间,于某在家上网课期间,在家长不知情的情况下,于某用自己实名认证的网络游戏用户账号,向游戏运营商H公司一次性充值100元,向T公司累计充值15000元。同年6月,于某父亲获知此事后,向H公司、T公司申请退款无果,于某父母以于某的名义起诉游戏公司。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13周岁的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实施纯获利益的或者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于某玩付费网络游戏,多次充值累计15000余元的行为,既不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也不属于与其智力、年龄相适应的行为,且事后未获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追认,故该行为无效,被告游戏公司应将充值返还。同时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规定,对8周岁以上未满16周岁的用户,单次充值金额不得超过50元人民币,每月充值金额累计不得超过200元人民币。经法官耐心细致的释法说理工作,开庭前,被告H公司、T公司主动将于某的付费如数退还,并对未成年人付费服务作出了限制性设置,于某的法定代理人撤回起诉。

  【典型意义】

  随着智能手机和移动支付方式的广泛应用,未成年人直播打赏、虚拟充值消费等导致的纠纷屡见不鲜。根据国家新闻出版署《关于防止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的通知》规定,网络游戏企业须采取有效措施,限制未成年人使用与其民事行为能力不符的付费服务。2020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设有网络保护的专门章节,对网络环境管理、网络沉迷防治等作出具体规范,明确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应针对未成年人使用其服务设置相应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同时也希望借此案例引导网络公司进一步强化社会责任,遏制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游戏、过度消费等不良行为,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创造良好网络环境。

  六、李某诉某舞蹈工作室健康权纠纷案——全面完善权益保障,护航孩子健康成长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女,2010年出生)从4岁起即在某舞蹈工作室接受中国舞教育培训。2017年6月17日,被告某工作室舞蹈教师程某安排原告李某等四名学员示范下腰动作,李某在单独完成下腰动作时,仰面摔倒在地,先后出现腿部及腰部疼痛等症状。程某及原告母亲即帮助原告舒缓身体疼痛。当晚,李某父母发现原告双腿无法站立,即送至医院治疗。经鉴定,原告李某系因意外事故致急性脊髓损伤、脊髓休克,经治疗后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伴大、小便功能障碍,构成一级残疾。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虽然被告某舞蹈工作室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主要为舞蹈培训,但该工作室在对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从事舞蹈培训时,其所承担的责任应当等同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的教育机构责任。被告的经营者程某系中国舞蹈家协会的注册舞蹈教师,具有中国舞蹈家协会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在对原告进行舞蹈培训时,应当知道原告作为幼儿的生理特点和相关动作可能存在损害风险,但其在原告单独完成下腰动作时,对上述动作可能造成10岁以下儿童脊椎损伤的危险性缺乏估计或估计不足,没有采取预防和避免损害发生的相应措施,导致原告在完成该动作时倒地受伤,造成原告急性脊髓损伤、脊髓休克,目前遗留截瘫的严重后果。对此,被告某舞蹈工作室未尽到教育、管理的法定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练习舞蹈是具有一定危险性的运动项目,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安排原告参加舞蹈培训时,对原告自身生长发育等实际情况未能充分考虑,没有认识到未成年人参加舞蹈培训存在一定的危险性,对原告在舞蹈培训过程中导致的上述损害后果,应自行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某舞蹈培训工作室应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等各项损失的70%,共计113万余元。

  【典型意义】

  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涉及到社会各个方面,需要全社会的共同努力。本案系一起幼儿在舞蹈培训机构学习舞蹈时被严重侵害健康权案件,美好的花季,却因一次动作导致截瘫的严重后果,这样的案件令人心痛至极。因此,我们发布这一案例,希望能够及时提醒广大家长,孩子参加任何培训项目必须要结合自身生长发育实际情况,要事先充分了解相关风险,避免盲目跟风。更是希望通过此案警示社会上各种培训机构,要切实履行好对儿童健康成长的保护义务,避免悲剧再度发生。

  七、依法变更李小某监护人案件——多部门联合救助,合力帮扶困境儿童


  【基本案情】

  李小某(2007年出生)的父母未登记结婚,父亲李某于2016年12月去世,母亲身份信息不详且下落不明。李小某自父亲去世后一直随爷爷、奶奶共同生活,后爷爷于2017年去世,李小某一直与奶奶生活。由于李小某家庭经济条件差,加之奶奶年龄较大,对其照顾力不从心,故邻村的姑姑李某某经常给予照顾。为了李小某的健康成长,在法院与妇联关爱特殊群体法治宣传活动中,李某某与丈夫王某某了解到可以变更监护权,遂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抚养、监护李小某。案件审理过程中,李小某本人亦向法院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希望指定李某某、王某某担任其监护人。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了解到李小某的父亲已去世,其母亲身份信息不详且下落不明,且李小某自父亲去世后一直由奶奶(被申请人)及姑姑、姑父(二申请人)抚养,事实上已形成较为稳定的抚养关系。现因被申请人年龄较大,无力抚养李小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从有利于李小某的健康成长角度考虑,一致同意由申请人李某某、王某某抚养监护李小某。二申请人具备抚养条件,且李小某本人亦请求指定二申请人担任其监护人。据此,法院依法判决指定申请人李某某、王某某为李小某的监护人。

  【典型意义】

  青少年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不仅是家庭、学校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案系人民法院及当地妇联在关爱特殊群体活动中发现的案例。法官在走访后,结合此前的民政部门针对“困境儿童”的福利政策,即与当地民政部门进行了对接。但政策享受的条件之一是儿童需要有具体的监护人。为此,人民法院会同妇联共同指导,通过法律程序确定李小某的监护人。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还征求了当地村委会的意见,并在尊重李小某真实意愿基础上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法院及时与妇联、民政部门进行了对接,民政部门根据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为李小某办理了相应的困境儿童救助手续,最大程度地保障了孩子的合法权益。

  八、高某诉妇幼保健院履行出具出生医学证明职责案——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切实保障新生儿权利

  【基本案情】

  高某与朱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8月在某妇幼保健院产下一子,妇幼保健院出具了《<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表上登记了高某、朱某的身份信息。2016年9月,高某与朱某经法院判决离婚,婚生子随高某共同生活,判决书中载有朱某的身份信息。2018年1月,高某向妇幼保健院申请为其子办理《出生医学证明》,因在孩子命名上存在矛盾,朱某拒绝配合提供其居民身份证原件。高某便提交了《分娩证明》、民事判决书等材料以证明朱某的身份信息。妇幼保健院认为高某未能提供孩子父亲一方的居民身份证原件不符合办理条件,未予办理《出生医学证明》。高某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妇幼保健院履行为其子出具《出生医学证明》的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为新生儿命名是其监护人的义务,不得随意抛弃和滥用;当新生儿父母无法就新生儿姓名形成一致意见时,需要考虑新生儿的成长条件、受抚养及教育情况,以“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综合选择确定为新生儿命名的主体。在新生儿母亲因客观原因无法提供新生儿父亲身份证原件的情形下,如能提供载有其身份信息的法院裁判文书,应当视为具有与身份证原件同等的法律效力,医疗机构不能以未提供身份证原件为由拒绝签发《出生医学证明》。法院最终判决责令妇幼保健院为高某之子出具母亲为高某、父亲为朱某的《出生医学证明》。

  【典型意义】

  出生医学证明是医疗机构依据《母婴保健法》出具的证明新生儿出生时状态、血亲关系以及申报国籍、户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医学证明,对新生儿的权利义务具有重大影响。实践中,由于新生儿父母尤其是离婚后的父母双方就新生儿姓名不能协商一致,致使其中一方拒绝提供身份证原件的情形时有发生,医疗机构便据此拒绝签发《出生医学证明》,进而影响了新生儿办理户籍、入学等事项。本案裁判通过准确厘定为新生儿命名的行为属性及在僵局情形下的处理规则,顺应了未成年人权利保护的理念,在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同时将权利保护置于更为优先的地位。案件判决后在当地政法委组织下,法院、公安、卫健委等单位,专题研究了《出生医学证明》签发中的实际问题,进一步统一和明确了签发条件和程序,不仅充分保障了新生儿及时获得出生医学证明的权利,而且有效规范了全市《出生医学证明》的签发工作,在全省乃至全国都有示范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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