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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前夫告前妻的拆迁安置房屋分割补偿案例

点击数:2065次 添加时间:2018/8/9 [打印] [关闭]

  此案是原告前夫起诉被告前妻的拆迁安置房屋分割补偿纠纷,法律上的案由为分家析产纠纷,双方离婚后老宅进行了拆迁,老宅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前妻,老宅为双方结婚前建造,离婚后前夫的户口一直没有迁出,那前夫享不享有拆迁利益,即前夫能否分配拆迁补偿款?或能否享有拆迁安置的房屋份额?

  此案开庭三次,前后有二个法官审理,持续时间一年多。被告态度很顽固,情绪对抗很激烈。子女分别站队,家属成员都有参与。法庭审理吵成一锅粥。被告刚开始对郑律师很敌对,可能认为律师无理挑起诉讼,最终被郑律师精深的法律知识和素养诚服。

  案情是这样的。

  1989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1990年原告户籍由陆杨陆齐迁入正仪镇郁港村(乡村合并后为玉山镇景村村),原告属于入赘。2008年原告与被告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婚后所建附房一部分,没有报建手续及产权登记,归原告所有。

  2011年被告与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补偿被告被拆迁房屋所有补偿金395141元,其中房屋基本安置价结成新款补偿94294元,区位补偿金169442元,部分附着物残余价值44667元,房屋装修评估价47315元,其他补偿费2566元,搬迁费、安置费36857元。昆山市玉山镇同创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安置被告房屋三套,座落茗景苑六期。

  签订昆山市房屋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户籍人口为原告与被告等共4人。

  拆迁后,被告不对原告进行实物分割或市场价分割补偿,认为原告不享有任何拆迁利益。原告逐提起诉讼。

  案件第一次开庭由昆山法院陈伟法官审理,第二次开庭因陈伟法官生病,转由郑羚法官审理,第三次开庭又由生病痊愈的陈伟法官审理。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2018年5月8日判决送达,时间也算是长的了。原因除了法官的变动,还有案件本身的,如被告提出的追加第三人,拆迁安置房屋的市场价值评估等。

  这个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法律问题,不是事实问题,事实方面原告都没有异议。

  郑律师在起诉立案前,查询了大量的相同案例,确认和吃定了案件的法律关系,案件胜诉胸有成竹。

  拆迁房屋所占土地为集体土地性质,按照法律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原始取得,并非能够通过买卖方式实现,而是根据人员户口性质和人口数量,经法定流程由相关行政部门批准后方能合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现拆迁房屋所有权证虽登记在被告个人名下,并不代表只有被告个人享有宅基地使用权,应认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登记为家庭代表登记。原告在离婚后拆迁前虽已搬离拆迁房屋居住,但直至拆迁时户口仍在拆迁房屋之内,应认定原告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之一。住宅房区位价补偿金与宅基地使用权具有直接关联,故原告享有区位补偿金等的份额。

  就安置补偿事宜签订的动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该行为应属于土地征收的实施行为。

  拆迁时对于拆迁房屋户口人员的奖励和补偿应是补偿被拆迁房屋内居住人员的补偿和奖励,对此应当按当时房屋户口人数各自享有。

  所以,区位补偿金、搬迁费、安置费,过渡费、按期搬迁奖励费,是按照户籍性质和人口数量进行的补偿和奖励,该部分的实物或市场价应当按照原告和被告户籍人数4人平均享有。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条规定,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会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予以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被告拆迁安置房屋为三套,不存在难以分割或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情形,故应当采用实物分割的方式。

  最终,昆山法院采纳了郑律师提出的诉讼请求的基础法律关系和法律依据,认定原告享有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市场价值的10%的份额,根据庭审中原告放弃房屋产权,只主张对三套拆迁安置房屋作价补偿,故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三套拆迁安置房屋市场价值的10%的分割补偿款。

  被告息诉服判,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生效。

 

上海申浩(昆山)律师事务所  郑宝华律师  原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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