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规划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规划测绘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规划局是本市规划测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规划测绘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 本市使用与国家测绘基准相联系的昆山独立坐标系和1985国家高程基准。执行昆山独立坐标系统正方形分幅和编号标准。执行国家、行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以及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技术规范和标准。
市规划局可以根据城市测绘事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部门补充制定本市规划测绘技术标准和要求。
第二章 城市规划测绘内容
第五条 市规划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1、建立和复测城市基础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空间定位网;
2、测制和更新1∶500、1∶1000、1∶2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形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3、进行城市大比例尺航空摄影,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4、建立和更新基础地理信息系统;
5、建设和维护基础测绘设施;
6、对城市地下管线进行普查,建立和更新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7、编制和制作本行政区域地图(集、册)和电子地图;
8、城市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和验线、建设工程±0.000检查、地下管线定位和竣工测量、建设工程规划验收竣工测量、日照分析测量、城市地面沉降监测。
第六条 市规划局负责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安排的项目和国家规定的测绘成本定额,向市政府申请年度基础测绘经费。
第七条 市规划局负责维护和更新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基础信息数据并促进基础地理信息资源共享。
第八条 城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自行委托由市规划局认可的有测绘资质的测绘单位进行定位放线。凭测绘单位出具的定位放线单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工程施工到±0.000时,建设单位应通知认可的测绘单位进行验线工作。测绘单位应向规划局提供质量合格的放线和验线技术成果。
第九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在90日内进行竣工测绘。建设工程竣工测绘应当由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实施,其测绘成果作为建设工程规划竣工验收的要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工程验收时应当查验竣工测绘资料。
第十条 城市规划区内铺设各类地下管线,在回填前必须及时进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
第十一条 编制与印刷本行政区域的各类地图必须经市规划局许可,禁止伪造和粗制滥造测绘产品;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规划测绘资格
第十二条 在本市从事规划测绘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三条 测绘单位必须在市规划局备案,获得认可后才能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测绘业务。
第十四条 凡在本市从事城市规划测绘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独立法人;
2、具备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向本局申请备案,须提供以下资料:
1、《测绘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
2、《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单位法人代表和主要技术负责人简历、任命或聘用文件1份。
3、符合测绘资质规定的测绘技术人员的身份证、毕业证、专业技术职称证书、职业上岗证书及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等证明材料。
4、符合规定数量的测绘仪器的证明材料及法定计量鉴定合格证书材料。
5、反映本单位技术水平的测绘成果或技术文字资料。
6、健全的测绘技术、质量保证体系和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7、单位住所证明材料,车库和住宅等非办公性建筑不得作为单位办公场所。
8、分支机构需提供总部的授权的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测绘单位申请建设工程定位放线业务时,应先申请工业厂房的定位放线业务,从事工业厂房定位放线工作满一年,经检查合格后方可申请商住房定位放样业务。
第四章 规划测绘市场管理
第十七条 在本市从事委托、承接规划测绘的市场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
第十八条 测绘单位应当按照测绘资质证书规定的业务范围和作业限额承接测绘业务,并与委托方采用合同书的形式订立合同。
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定位放线、规划竣工测量和地下管线定位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应委托无不良行为记录的测绘单位进行测绘。
第十九条 测绘单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分支机构,具有法人资格的,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证书;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不得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规划测绘业务。
第二十条 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只能受聘于一家测绘单位从事测绘业务。测绘单位聘用测绘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依法签订聘用合同。
从事测绘作业的人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测绘作业证件(临时聘用从事非技术性劳务的人员除外)。
第二十一条 备案测绘单位不得以挂靠方式允许其他单位或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接测绘业务。
第二十二条 规划局依法对建设工程规划放线成果、规划验收竣工测量成果、管线测绘成果进行质量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规划局不认可其测绘成果。
第二十三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项目质量保证体系,测绘资料档案管理体系。并接受规划局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测绘单位在市规划局备案,有效期为二年,有效期届满,应及时到市规划局重新办理备案手续。未重新办理有关登记手续的,不得在本市开展规划测绘活动。
第五章 处罚规定
第二十五条 规划局对规划测绘单位进行年度综合评分考核和建立不良行为记录。每年依据考核结果公布下一年度认可的测绘单位。
第二十六条 测绘单位被发现一次有以下行为的,将取消其在本市从事规划测绘资格:
1、不按规划红线要求放样,擅自改动建筑物位置,严重影响城市规划。
2、测绘单位故意隐瞒实情伪造测绘成果、弄虚作假。
3、测绘单位擅自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不合格规划测绘成果代签图章。
4、由于测绘单位的原因,提供不符合规划要求的成果,给用户造成严重损失的。
第二十七条 测绘单位或其从业人员发现有以下行为,将进行不良行为记录:
1、超越测绘资质等级许可范围承接测绘业务。
2、从事未得到市规划局认可的规划测绘活动。
3、规划测绘成果没有上交规划局备案。
4、测绘单位聘用临时人员从事测绘技术性活动。
5、挂靠其他测绘单位从事规划测绘活动或容许个人和其他单位挂靠本单位从事规划测绘业务。
6、测绘单位技术人员受聘两家或两家以上单位从事测绘活动。
7、测绘单位转包规划测绘项目。
8、测绘单位以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事规划测绘活动。
9、测绘仪器鉴定证书超出有效期限或测绘仪器不进行鉴定。
10、测绘单位测绘技术人员达不到规定的要求。
11、测绘成果不符合国家、行业规范或不满足规划局的技术要求,且情节较轻。
12、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严重缺失或管理混乱的。
13、拒绝接受规划局监督检查或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材料的。
14、测绘单位不履行其技术管理制度、质量保证制度、资料管理制度。
15、测绘单位不经规划部门同意擅自补定位放样单,没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八条 测绘单位发生不良行为记录的且情节较轻,未造成严重后果,在一个年度内发生一次进行警告并责令整改,发生两次的将暂停(3至6个月)其在本市从事规划测绘资格。测绘企业信用记录将及时在昆山市规划局官方网站(www.ksup.gov.cn)公布
第二十九条 测绘单位因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或弄虚作假伪造测绘成果造成工程事故或重大经济损失的,测绘单位除被取消其规划测绘资格外还将承担赔偿责任及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规定下发之日起执行。
昆山市规划局
2009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