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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散清算 > 

公司解散受理条件的限制性规定

点击数:1193次 添加时间:2015/3/15 [打印] [关闭]

  现行司法解释设定了三种不予受理的情形:一是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二是以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三是股东提起解散之诉的同时又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的,人民法院对其提出的清算申请不予受理。


  昆山律师认为,上述第二和第三项规定是正确的。这是因为,公司“资不抵债”的应属破产法调整的范畴;“吊销”营业执照后则公司等于丧失了继续经营和存续的资格,应当直接进入清算程序并在清算完毕后注销公司,故亦与公司解散之诉制度无关。对于要求解散公司但同时申请清算的,由于“解散”判决是启动“清算”的前置条件,故人民法院只应受理解散之诉。但可以告知原告,在判决解散公司后,依据公司法及司法解释有关规定,股东有权自行组织清算或者另行申请人民法院对公司进行清算。


  “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为由而要求解散公司的,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则显然在公司法中无法找到充分的根据。事实上,多数公司“僵局”的形成或股东严重冲突的产生就是因为股东的知情权无法得到充分的保护,导致股东的利润分配权及对公司的决策权无法实现,且这些权能恰是股东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因为任何投资权能必然要包括对公司的决策权、管控权和投资收益权,故而股东知情权的充分享有是实现该三项权能的必然前提条件。现行“文字游戏”般的规定,迫使股东在涉诉时必须完全“绕开”知情权纠纷等字眼,但实际上仍然不能绝对否认对此类问题的牵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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