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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效力问题的法律后果

点击数:1174次 添加时间:2015/2/9 [打印] [关闭]

  (一)股权转让无效的法律后果


  法律对股权转让无效的规定较为明确。难度较大的问题是,公司基于对股权转让有效的信赖,而进行了一系列后续行为,这些行为又因内部行为和外部行为而有所不同。
  在内部后续行为方面,如“新”股东行使表决权、变更公司章程、重新选举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等。对此问题应当具体分析。如果无效性质之转让股权数量较少,且对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不产生实质影响,显然,该股权转让不影响后续行为的效力。同理,如果仅涉及少部分董事人选变更,而该少部分董事对董事会决议不构成实质影响时,董事会决议也并不当然无效。在更为复杂的情况下,如公司依据无效股权转让协议进而作出了无效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进而按无效决议又实施了一系列内部管理行为,如发放薪金、派发红利等,此时更不能仅因协议无效而武断地否定这些后续行为的效力,因为这些行为还牵扯其他因素,须综合判断。
  在外部后续行为方面,同样并非绝对。基于维护交易安全以及商事外观主义原则,应注重维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因此,一般而言,在第三人为善意时,外部后续行为不应因协议无效而受到影响。但在第三人非为善意时,法律无保护之必要,则应当否定后续行为的效力。


  (二)受让“瑕疵股权”之法律后果


  按照《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的分类,“出资不到位”主要包括未履行出资义务、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出资的情况,从广义角度来讲,非法出资亦应纳入。
  1.未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如下情形:(1)以房屋、土地使用权或者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知识产权等财产出资,已经交付公司使用但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
  2.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包括如下情形:(1)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包括股权)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2)在股权出资的情形下,违反下列情况之一的:出资的股权由出资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出资的股权无权利瑕疵或者权利负担;出资人已履行关于股权转让的法定手续;(3)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或者以设定权利负担的土地使用权出资。
  3.抽逃出资包括下列情况:(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鉴于后手获得的权利不可能大于前手,因此,在转让人“出资不到位”的场合,所转让股权存在“瑕疵”,受让人所获取的股权也必然受到不利影响。《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三》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据此,在有限公司,转让人在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如果受让人对此应知或明知,则应承担连带责任。
  而在抽逃出资的场合,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并不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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