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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 > 

股权转让中善意取得运用

点击数:902次 添加时间:2015/2/9 [打印] [关闭]

  双方订立股权转让协议,受让人能否合法取得股权,获得股东资格,就成为值得探讨的问题。为此,《公司法若干问题规定》依据《物权法》引入了善意取得制度。


  (一)股权转让的法律行为分析
  《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据此,我国法律明文确立了物权原因行为相对于物权变动行为具有独立效力的原则。即:对一项物权实施设立与变更等原因行为时,其效力不受嗣后的物权变动登记行为是否完成的限制。
  就股权转让而言,股权转让协议生效与否,与受让人能否取得股权完全是两个概念。换言之,在存在转让人“出资不到位”的情况下,即便股权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受让人支付了对价,也并不必然取得股权,获得股东资格。


  (二)善意取得制度的运用
  《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
  《公司法若干问题股东三》第七条规定,出资人以不享有处分权的财产出资,当事人之间对于出资行为效力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予以认定。以贪污、受贿、侵占、挪用等违法犯罪所得的货币出资后取得股权的,对违法犯罪行为予以追究、处罚时,应当采取拍卖或者变卖的方式处置其股权。第二十八条规定,股权转让后尚未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原股东将仍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受让股东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处理。
  从上述3个条文来看,在转让人无权处分、“一物两卖”、股权存在权利负担的情况下,受让人要想获得股权,必须为善意,且已经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否则,不能取得股东资格。至于,对价是否支付,在所不问。
  对于转让人非法出资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受让人仍应受限于善意取得制度,最低限度受让人应补足支付对价与拍卖款或变卖款的差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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