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垄断中的捆绑交易案分析

点击数:975次 添加时间:2015/1/15 [打印] [关闭]

   核心内容:某烟草批发商利用在某行政区域内享有独家垄断批发地位,对零售商实行供货上的管控,对畅销烟和非畅销烟进行品种划分、品种供货限定,以达到将非畅销烟进行捆绑销售的目的,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违法行为。以下就由昆山律师为你详细介绍。

 

  一、捆绑交易的垄断行为

  捆绑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滥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的行为。构成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捆绑交易行为需要满足以下条件:

  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支配地位;

  经营者利用在相关市场内的支配地位进行搭售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

  经营者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缺乏正当理由。

 

  二、捆绑交易案情简介

  某自治区烟草公司某市分公司(以下称某烟草)在开展卷烟批发销售业务中,对畅销卷烟品种和非畅销卷烟品种实行捆绑销售,对不按规定要求订购非畅销烟的零售商,则通过减少畅销烟供货数量的方式予以惩罚。

  年前,经国家工商总局授权,某自治区工商局对某烟草进行反垄断调查。该局依据《烟草专卖法》对某烟草的卷烟批发销售经营资格进行查询,认定其在某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具有卷烟批发销售业务的独家垄断经营权。

  经查,某烟草通过新商盟网向零售商批发销售卷烟,利用其法定市场支配地位及畅销卷烟品种供货不足的实际,将所经营的卷烟品种按照品牌及市场表现分为畅销和平销两大类,分别制定畅销卷烟品种供货限额的卷烟批发销售管理办法,对零售商采取“按照月均购进量和月均条均价分类,并据此确定次月紧俏品种供货限额”以及“上月的订货情况将直接影响下月所属客户类别”的货源管控措施。此外,某烟草对订货数量未达到其规定的“商定量”标准的零售商,减少下月供货量。

  某烟草的做法导致大部分零售商在积压了大量平销卷烟的情况下,仍不得不按其捆绑销售政策继续订购平销卷烟,甚至被迫接受下游客户使用积压的平销卷烟抵顶购货款。

 

  三、垄断结果裁定

  某自治区工商局认为,某烟草的行为不仅损害了竞争秩序,损害了零售商的利益,还损害了消费者因充分竞争促使平销产品生产厂家提升产品质量、获得更多高品质产品消费机会的合法权益,其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相关规定,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无正当理由在交易时附加不合理交易条件的违法行为。该局依法责令某烟草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拿出整改意见,并对其处以罚款595.70万元。


  四、案情法律分析

  是否符合捆绑交易行为的构成要件,应从以下方面分析:

  1.相关市场的界定。

  相关市场是指经营者在一定时期内就特定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竞争的商品范围和地域范围。确定相关市场需要考虑商品和地区两个核心要素。本案中它的相关地域市场为某市行政区域内的约9万平方公里范围,相关产品市场为某市行政区域内的卷烟批发市场。

  2.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

  市场支配地位是指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能够控制商品价格、数量或者其他交易条件,或者能够阻碍、影响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能力的市场地位。在本案中,由于该区工商局已经认定某烟草在该行政区内具有卷烟批发销售业务的独家垄断经营权,故可认定某烟草在某市行政区域内的卷烟批发市场上占有支配地位。

  3.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判定。

  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无正当理由捆绑交易条件,以行为人占有市场支配地位为基础条件。搭售是卖方与买方签订合同时,强迫买方购买从性质上或者交易习惯上均与合同无关的产品或服务的行为。搭售要求捆绑在一起进行交易的商品或服务是在性质上和交易习惯上相互独立,当两种商品或者服务被认为是相互不独立的商品或者服务时,这种销售不能被视为是搭售。


  本案中,畅销卷烟和非畅销卷烟属于两个各自独立的产品,可以分别消费,且每种产品各有不同的销售需求。而附加不合理条件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过程中,违反购买者的意愿,强行附加其它不合理的条件要求购买者接受,购买者因为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而不得不接受上述不合理条件的行为。

  附加不合理条件必须满足:

  (1)交易对方当事人进行交易时被附加条件;

  (2)所附加的条件要求对方当事人在进行交易时必须同时接受;

  (3)所附加的条件违背了交易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愿;

  (4)附件条件没有合理理由。

  本案当事人在进行市场交易时,批发商要求零售商对畅销烟与非畅销烟限定供货品种的订货数额,实际上是将畅销烟与非畅销烟捆绑在一起向零售商销售,且以其在某行政区域内卷烟批发市场上的支配地位迫使零售商接受该订货限制,违反了零售商的意愿,因此,某烟商批发商的行为属于反垄断法所禁止的捆绑交易条件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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