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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安全生产监督局是否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问题的批复(200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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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苏行他字第004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2)苏中行他字第1号《关于太仓市人民法院请示安全生产监督局是否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一案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1、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和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对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发生的伤亡事故和劳动者的职业病状况,进行统计、报告和处理。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企业的工伤报告或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后,应当组织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进行调查取证,在七日内作出是否认定为工伤的决定。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九条第二款和苏州市人民政府《苏州市职工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款亦作了内容相同的规定。上述法律、部委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均已明确规定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由劳动行政部门行使。

  2、 安全生产监督局不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只是原则规定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及时、准确地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性质和责任,总结事故教训,提出整改措施,对事故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但未明确规定其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证明,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但该规定只是明确可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认定证明,而该工伤认定证明不能等同于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且必须经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才能由工伤职工申领工伤保险待遇。另外,该规定的适用有特定的前提条件即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故这条规定不能得出安全生产监督局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的结论,也不能据此认定该地方政府规章与部委规章有不一致。

  此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二OO三年二月二十六日